关于印发《临沂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
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分中心、机关各科室:
现将《临沂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临沂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2025年5月12日
临沂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临沂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临沂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在本市管辖范围内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公积金中心依法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情况开展执法检查,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以及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循法定职权,公正、公开,与违法行为相适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
(一)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未按照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单位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本规定,依法依规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开展执法检查,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确认权、申请回避权、陈述及申辩权、听证权等权利。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负责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集体审议。案审会由公积金中心主任、副主任、政策法规科、业务管理科、执法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受理和核查
第十三条 职工向公积金中心所属执法部门(含市直业务科、各县区分中心)投诉单位不为本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二)可以证明本人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要求补缴期间本人工资情况的证明材料。
职工还应当填写《投诉举报事项登记表》,明确投诉申请事项。职工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并经职工本人签名捺印,注明日期。
第十四条 职工投诉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原则上应当由本人提出。职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应当提供双方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基本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受托人签名捺印。
第十五条 投诉人提供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在5日内告知投诉人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投诉。
第十六条 举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提供被举报单位的名称、涉嫌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线索及相关证据等。
第十七条 投诉、举报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举报人和被投诉举报单位;
(二)有明确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提供的材料充分、真实、有效;
(四)属于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职责范围。
第十八条 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被投诉举报单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单位范围;
(二)不属于公积金中心职责范围;
(三)被投诉举报单位已注销登记,且没有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
(四)被投诉举报单位依法进入破产程序;
(五)被投诉举报单位注册登记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公积金中心管辖范围;
(六)被投诉举报单位不在工商注册地址经营,且法定代表人无法取得联系,投诉举报人又无法提供被投诉举报单位有效联系信息;
(七)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
(八)公积金中心对违法行为已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投诉举报人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再次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收取职工提交的投诉材料时,可征询职工的调解意愿,职工愿意接受调解的,应当签署调解意愿书,由公积金中心进行前置调解,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功的,按照本规定继续办理案件。调解期以及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单位存在违反《条例》的行为线索,应当开展前期核查工作。前期核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在前期核查过程中,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说服教育,督促改正,积极引导双方通过协商解决。经过宣传教育拒不改正的,应当予以立案。
在前期核查过程中,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或无法联系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二节 立案
第二十二条 立案应当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理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6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案件中止、听证、公告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立案后,公积金中心指定调查人员正式进行调查取证,在前期核查的基础上,可对相关材料进行补充完善,进一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和调查,就检查、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检查、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材料;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材料;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当事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调取有关情况和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由公积金中心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配合公积金中心的调查、检查、核实工作,如实陈述和提供职工用工情况以及与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的工资、财务报表等材料信息,并对所提供材料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被调查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提供相关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或相关部门认定的材料进行确认。
第二十七条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调查中止:
(一)行政处理、处罚决定需以相关仲裁、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在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投诉人配合调查,投诉人失去联系或拒绝配合,无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情形消失,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恢复调查程序。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处理意见及依据等。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报公积金中心审核、审定。
第四节 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经审核单位违法违规事实成立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分情形制作限期改正文书: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单位在《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仍不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制作《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
第五节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在《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应由案审会合议,形成行政处罚意见。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记录在案,公积金中心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符合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以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案件处理(处罚)意见审批表》,连同案件材料,一并提交政策法规科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成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六)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经审批同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经审批同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一并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的违法情形、处罚标准作出。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不服,可以在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文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节 送达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执法文书。送达执法文书必须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公积金中心直接送达执法文书的,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前来领取,也可以在受送达人指定的地点直接送达执法文书。
第四十一条 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交由邮政企业进行邮寄,不得交由其他快递企业。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通过中国邮政网站等查询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二条 受送达人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准确提供用于接收执法文书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或者即时通讯账号。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公积金中心。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执法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电子方式送达,并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积金中心采用公告送达的,可以根据需要通过中心官网、本级人民政府网站或本市报纸、信息网络等主要新闻媒体刊登公告,或者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发出公告的日期以最后刊登或张贴的日期为准,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在受送达人住所地或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的,应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七节 申请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积金中心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内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公积金中心可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节 结案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在15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并免予处罚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结或执行程序终结的;
(四)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第四章 监督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公积金中心可以按规定在中心官网及政府相关网站上公开相关信息。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临沂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中15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日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