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李某等5人原系某企业职工。1998年企业改制后,5人未按企业要求报到上班,企业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02年3月。
2022年5月,李某等5人向中心投诉,要求该企业为其补缴2002年4月至2018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经中心调查,李某等5人自1998年起一直未到该企业上班,1998年6月至2013年6月企业给5人发放了生活费,未支付过工资,不属于在职职工,企业没有义务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故中心对李某等5人的投诉不予支持,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答复5人。5人不服处理结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判决驳回5人的诉讼请求,后5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以案释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第一条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根据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中的“在职职工”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单位中工作或有工作岗位,二是由单位支付工资。本案中,李某等5人自1998年起未到企业上班,企业也未支付工资,故其不属于在职职工,不在强制缴存范围内。